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知,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
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则一文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事故的类型,仅限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其他意外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范围。同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等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下面主要围绕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的判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均简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四种具体情形,该四种情形侧重于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作了细化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则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提供了原则性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一、以上下班为目的
(一)上下班的范畴
上班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确定的时间或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前往工作场所等从事工作或者相关的活动。①工作场所。除了我们通常所理解到固定工作场所之外,还包括用人单位指定的非固定工作场所。②工作内容。除了前去直接从事用人单位的相关工作属于上班,按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会议、培训、文体等活动也属于上班的范畴。
下班是指根据用人的作息制度要求或完成特定任务后脱离工作场所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点(以下均简称住所)。
另外,职工加班也属于广义上的上下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二)以上下班为目的系判断的核心标准
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该类工伤的核心标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以上下班为目的才能实现与工作的高度关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职工受到伤害或患病必须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享有工伤保保障的待遇,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受伤或患病,则不属于工伤。因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也必须遵循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这一逻辑。只是由于认定工作中受伤的“三工”标准并不完全适用于此处,由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不符合,也不能直接套用工作原因,故将其转移为以上下班为目的,这种目的性实现了将上下班途中与工作的直接关联。
2、时间和路线的判断要件服从于以上下班为目的。行为反映并服从于目的。判断职工是否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上,在考察其他因素的同时,关键要看时间和路线是否符合以上下班目的这一核心标准。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目的阻断,职工不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即使职工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案例库之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2024-12-3-007-002)认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因此,在目的与时间、路线这三个要件之间,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标准。
(三)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阻断
以上下班为目的要求职工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到达工作场所或返回住所。如果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实施了其他与上下班无关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对上下班目的的阻断。结合《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等可以推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活动时不会阻断以上下班为目的,除此以外的活动则将阻断职工的上下班目的。换言之,关键看职工所从事的活动能否认定为上下班目的的合理延伸,如果不能视为上下班目的的合理延伸,则不属于此类工伤的范畴。比如,职工下班回到家里拿上酒后欲与朋友到上下班途中的酒店聚餐,在去的途中受伤,由于其已回到家中,下班目的已阻断,即使其受伤的路线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已不是以下班为目的,不属于此类工伤的范畴。又如,职工在下班途中接到朋友电话后欲前去健身,此时亦发生了目的的阻断。人民法院案例库之肖某生诉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编号:2024-12-3-007-015),肖某生下班后去健身,其健身并非履行工作职责需要,亦非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故其在健身结束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二、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是指职工往返工作场所与住所的时间段符合通常的上下班规律或与工作安排有合理关联。
虽然大多数上下班有固定的时间,但是,由于加班、特殊工作安排等情况,上下班本身的时间点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对于上下班时间既不能机械执行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点,又不能过于宽泛而导致工伤认定的滥用。
(一)上下班时间以考勤制度和工作要求为依据
判断职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虽然不能完全按照考勤制度的上下班时间认定,但是必须以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和相关工作要求为依据,才能进一步判断职工主张的上下班时间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比如,职工在晚上11点前去上班,判断其是否在合理时间内,首先就要依据其考勤制度等初步判断该时间段去上班是否合理。如果其属于倒班中的晚班人员,显然这个时间点去上班就符合上下班规律和工作安排。
(二)合理时间的把握要严格依法
对于上下班时间点虽然按照上述的考勤制度和工作要求较好确定,但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区间内,是判断的难点,且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比如,考勤制度规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那么职工在七点前还是八点前下班算合理时间呢?对此,显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宜也难以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段,交由司法实践探索更为合适。个人认为,对于合理时间的把握,应当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判断,不宜过于宽泛。
1、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理由如下:一方面,过于宽泛将导致“合理”虚化。从文义上看,合理即符合道理或事理。因此,在判断时要对照相关法律规范,做到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让判断的结果尽可能实事求是。如果不紧扣“合理”性进行判断,过长的时间区间更易于导致“合理”虚化,难以发挥合理性审查的作用,也就失去了设置该限定条件的意义。在前述的肖某生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另一方面,过度介入侵权偏离了工伤保障的目的。工伤保险将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的延伸才纳入工伤进行保障,如果再过度延伸这种保障,就偏离了工伤保障的目的。以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节点,随着区间的扩大,其间的风险越多,将过多的侵权纠纷纳入工伤保障,将混淆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边界,加重用人单位和社会的负担。
2、严格依法判断。对于合理时间的把握,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能将非正当的法外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比如,对于职工推迟三四个小时下班,如果不是因工作安排或者非主观因素导致的,即使其能够作出较为合理解释,亦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关于严格依法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之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编号2024-12-3-007-005)就持此观点,该案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三)应当符合日常工作生活常理
1、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虽然用人单位有明确的作息时间或要求,但是职工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区间仍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需要考察职工性别、区间距离、岗位特点等因素。在具体个案中,通常要着重参考从事同类职工的工作准备、交接班要求、下班后收尾性工作、个人洗护事项,以及路况、交通工具、气候季节、突发事件等各种因素,从而判断是否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比如,对于上班距离远的职工,可能需要提前一二个小时出发,在下雨天则可能需要更早;对于从事文职工作的人员,大多到点即可下班,而对于某些工作环境特殊的职工,下班后需要洗护后再下班等。诸如此类情况,均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是否符合日常工作生活的常理,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认知。②关注个案差异。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时不仅要综合考量横向的相关影响因素,而且在纵向上要针对个案中的差异性因素区别对待。比如,对于职工上班和下班在考量合理时间时的侧重点就不一样,上班侧重于审查职工提前上班或者迟到的影响因素,而下班则侧重于审查早退和迟延下班的影响因素。同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从情理法等不同角度对个案给出公正的判断。
2、明显偏离上下班时间点的应当有正当事由。对于明显偏离了同岗位相关人员的上下班时间点的,一般应当有正当理由才可认定为合理时间。比如,同岗位人员基本上在下班时间点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离开单位下班,而职工张三却在下班时间点之后二个小时才离开单位,对于其下班途中受伤的,应当由张三提供推迟二个小时的正当理由。如果是临时接受工作安排等迟延下班的,或者能够证明系加班等事由的,亦可认定系合理时间。如果没有正当事由,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同时,随着职工与同岗位人员通常上下班时间的区间偏离度越大,在认定正当事由时应当审查得越严格。尤其对于严重偏离正常上下班时间点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系单位安排加班等客观事由,其他事由一般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
三、合理路线
(一)起点和终点系判断的关键
上下班的路线主要由起点和终点决定,在起点和终点之间的符合常理的路线就是合理路线。不过,对于上下班的起点和终点,从《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看,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把握。通常而言,上下班的起点和终点分别为职工的住所和工作地,职工住所和工作地之间的符合常理的行进路线就是合理路线。
1、明确起点和终点。由于交通的发达和家庭小型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近亲属间住处增多,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分别拥有不同的住处,职工可能有时因各种原因并不居住在唯一的固定地点,导致现实生活中上下班的路径非常复杂。如果将起点和终点严格限定于职工住所与工作场所,则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关于这点在《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得到了较好体现。根据该条规定,以下地点均可作为起点或终点:①本人的居住地点。主要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单位安排的宿舍。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居住地点。主要包括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③其他合理路线的地点。为了避免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况难以囊括所有的情形,该条款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对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上的起点和终点也可予以认定。
对于工作地的判断相对简单,工作地通常相对固定明确。不过,根据单位安排或同意,与工作相关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合理区域,均可认定为工作地。比如,有的销售人员,其工作场所经常变化。
2、并非最短最常规的才是合理路线。有观点认为合理路线是指最常规、最近的路线,个人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现在的道路四通八达,不同人有不同的习惯与偏好,强求所有人走同一条路径与法无据,同时由于两点之间哪条路径是最合适、最常规、最近的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或者指引,所以这样要求也不现实。
3、住所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不止一条。就犹如导航一样,两地之间可能有很多条路线,只要这种路线符合常理,并非超出正常人的行进路线,就是合理路线。
(二)符合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
《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该项规定为职工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活动提供了审查依据。该规定除了强调要求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等必要条件之外,特别强调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换言之,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不影响对合理路线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过程中访友、娱乐等活动的,这些非日常工作生活必需的活动而绕道,则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案例库之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编号2024-12-3-007-010)认为:“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三)符合工作要求、社会常理
在前面已经介绍了,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线路,以及其他合理线路,均符合起点和终点的要求,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整条路线是否符合工作性质和社会常理。判断的重点主要是明显偏离正常路线时能否认定为合理路线。
对于职工上下班路线偏离正常路线,且没有正当事由时,通常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第3版江苏南通中院高某上诉申请行政确认案:“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否则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不过,对于职工虽然偏离和正常路线,但具备正当事由的绕行可认定为合理路线。
一是客观原因导致。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偏离正常路线,比如交通管制、道路损坏或堵塞等,通常不影响对合理路线的认定。
二是工作要求。如果职工偏离正常的上下班路线系用人单位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从整个过程看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或上下班的合理延伸,通常不影响合理路线的认定。比如,在上下班途中根据用人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中途到另一个地点完成送取文件、见客户等工作相关事项,然后继续回家或者回单位。
三是必要、合理且短暂的活动。主要是指一些虽然不属于工作原因,也不属于客观因素导致的,但是属于职工必要合理的活动,这种活动通常不会影响合理路线的认定。比如职工为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在途中短暂上厕所等行为。
四、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非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
职工并非由单位安排去加班,而是自行去加班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此处的上班途中?个人认为应当属于上下班的范畴。理由是:一是符合工伤的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职工自行前去单位加班,就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作场所也在单位,且受益主体均是单位。这与单位安排加班在本质上并没有不同。虽然职工是自行前去单位加班,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对其因自行加班而受到伤害亦符合工伤保障的立法宗旨。二是兼顾不同职业性质的保障。由于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对于流水线等工作而言,通常加班由单位安排,而对于有的工作岗位,单位仅分派工作任务,完成单件任务的时间不确定,比如从事文稿写作工作的人员、以及办案法官等工作人员,单位并不具体要求哪个职工加班,只给定了完成任务的时间,为了完成工和任务,加班时间通常由职工自行决定。因此,将这种本身就是自行决定加班时间的纳入工伤保障,才符合客观实际,充分兼顾了不同行业的工作要求。三是否定将带来不公。如果职工自行前去加班,在工作场所受伤,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件,通常应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同样的行为,只是因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而不予保障,显然有悖情理和法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此不能绝对化,要防范以加班为名做私活的行为,若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职工前去单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则不属于工伤中上下班途中。
(二)关于职工宿舍对上下班目的的阻断
由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员工宿舍是职工下班后休息和生活的场所,在特定条件下职工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返回员工宿舍是否属于下班过程的结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证据和生活常理进行判断。
当职工在宿舍的行为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处于工作状态或者工作的延续状态时,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人民法院报2022年刊发的重庆三中院审理的重庆职工陈某某工伤案,陈某某在上班时感觉到身体不适,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死亡,人社局认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人们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已明显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时间,其延迟到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符合常理。职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陈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与(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闵某某、熊某某诉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的观点是一致的。
具体到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职工去宿舍是否阻断上下班目的。
一看去宿舍的目的。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安排了宿舍,职工下班后应当回到该宿舍休息,因此,一般而言,职工回到宿舍的目的就是为了休息,则意味着下班过程的结束。如果回宿舍只是为了处理相关事务,然后再离开宿舍实施新的行为,则视职工离开宿舍欲实施的行为目的而决定是否终止下班过程。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之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编号2024-12-3-007-002),王某亮工作日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2020年10月11日8时下班后他乘坐通勤车回到宿舍,9时左右因休假乘坐其他工友车辆返回嫩江市某小区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中,王某亮回宿舍并非为休息,而只是短暂停留后就便离开。
二看离开宿舍是否有正当事由且符合常理。①有正当事由。即使职工去宿舍的目的并非为了下班休息,也不是所有的事由均不阻断下班目的。通常而言,只有职工去宿舍并非下班目的,同时离开宿舍的事由不会影响职工下班的目的,此时才可能视为下班的延续。比如,前述的王某亮案件中,王某亮离开宿舍后是搭乘同事的车辆返回其在嫩江市某小区的家中。因此其离开宿舍后的目的是为了回到其居住地的家中,与其来宿舍前的下班目的是保持一致。②符合常理。这是从证据角度对正当事由的合理性进行判断,要求该正当事由与作为下班目的延伸符合常理。在王某亮案中,王某亮离开宿舍的目的是为了回到其在嫩江的家里休假,该回嫩江家中休假的事由在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就已告知,证明其并非临时起意。因此,王某亮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乘车回嫩江市区家中,从整个过程看,王某亮从单位到宿舍再搭乘同事车辆返回嫩江家中,其下班目的一以贯之,其返回宿舍是为返回住所地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符合生活常理。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他在宿舍短暂停留视为下班过程已结束,且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不等同通常意义上的‘家’或‘住处’,返回宿舍并不当然视为下班过程的结束……”
(三)关于迟到、早退
关于职工迟到、早退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其认定为工伤。《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79号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案就认为:“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对此,个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要求进行审查,即关键看其迟到、早退是否属于合理时间。一般而言,迟到、早退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一是迟到、早退的时间偏离正常上下班时间在合理幅度内。这种短时间内的迟到、早退通常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而较长时间的迟到、早退则可能系处理私事而为,且难以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故对于合理幅度内的迟到、早退通常可认定属于合理时间。二是经单位批准或工作安排。通常表现为职工因临时有事,经单位批准后迟到、早退,或者因工作安排导致迟到、早退,均可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除此之外,应当严格审查,一般不宜认定为合理时间。在前述的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中,王某甲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半到下午4点半,在8:50左右接到一个电话,离开了工作场所,没有向领导张某丙汇报和请假,公司没有对王某甲安排外出工作,于当日上午9时49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同时,该案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四)关于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路线是否合理路线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选择了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路线,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理由不一。比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1)河南南阳中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94号新野四海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认为:“职工在正常上班路线受自然因素阻却,临时选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路线上班,应被认为属合理路线,如其在违反交通法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则应认定为工伤。”另外,《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15日第3版重庆第五中院重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江津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认为:“职工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个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选择违反法律规定的路线能否认定为合理路线,需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主要取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发生的突发事件导致职工只能选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路线,职工采取类似于民法中的自救或者紧急避险行为,则可以认定职工有正当理由,因此而选择的违法路径属于合理路线。除此之外,一般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当然,即使认定为合理路线,也并不一定就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因为还需要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应当将上述的以工作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个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把握,不可割裂开来进行分析。一方面,目的决定了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同时目的为时间和路线的合理性判断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时间和路线印证目的,对于职工上下班的目的,我们只能通过职工的行为间接予以证明。同时,基于工伤保险政策性强、敏感度高等特殊性,在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能否认定为工伤时,除了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综合考量前面分析的相关因素之外,还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注重价值导向和利益衡量,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让裁判结果合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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