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核心问题——“工作原因”,结合法律规定、最高院答疑、会议纪要及相关案例,从实务角度进行了深入探讨,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
- 工伤情形均要求与工作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七项情形(包括兜底条款)均体现工作关联性,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延伸,亦强调与工作的关联。
- 工作原因在“三工”要素中居核心地位: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要素,用于反映、印证或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辅助认定工作原因。
- 因工是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必须与工作有关联(必要条件),且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即使不完全符合通常工作时间、场所,亦可认定为工伤(充分条件)。
二、工作原因的判断离不开政策性考量和价值判断
- 保障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而变化: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更高质量保障的要求,并应对新就业形态等新问题,平衡职工权益保障与用人单位负担。
- 利益平衡的需要:需综合考量个人、单位、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
- 社会效果的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的更高要求和思想观念变化,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标准需与时俱进(如从直接关联发展到间接关联)。
三、工作原因的定位:关联关系而非严格因果关系
最高院观点及相关案例将“因工”、“工作原因”界定为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关联关系”,而非严格逻辑学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定位更符合工伤认定的复杂性和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
四、工作原因关联关系的判断
从起因行为的工作性质和行为的原因力两个方面,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常识和主流价值标准综合判断:
- 起因行为的工作性质:
- 履行工作职责及有关行为:包括本职工作、上下班途中、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
- 单位组织或指派的其他活动:需满足活动由单位组织或指派、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与工作相关等条件。
- 属于工作或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如受指派外出工作、学习、开会等。
- 基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使超出本职范围,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
- 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的行为:如工作中合理的吃饭、喝水、上厕所等维持基本生理机能的行为。
- 行为的原因力:
- 直接原因力:行为对结果发生起直接、决定性作用(充分条件)。
- 间接原因力:行为对结果发生起间接或辅助作用(多因一果中的必要条件)。判断标准在于工作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伤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影响力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当前趋势是从仅认可直接原因力发展到同时认可间接原因力。
五、工伤认定中与工作原因相关的实务问题
- 工作原因的推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保行政部门不能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推定系因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
- 伤害后果滞后于起因行为的问题:不能仅以后果滞后为由不予认定,需审查是否有非工作因素介入,若无非工作因素确切证据,应按工作原因认定标准判断。
- 职工过错是否影响工伤认定:职工本人的一般性过错(如操作不当、纠纷处理不当)不影响工伤认定,除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
结论
工作原因的判断兼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受政策性影响。执法与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多方面因素准确适用规则,平衡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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